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网络入保免责条款是否效

  发布时间:2011-09-29 09:11:18


案情:今年1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农民张某通过网络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单载明:身故受益人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免责条款第五项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等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等内容。5月11号,张某操作手扶拖拉机,被李某驾驶的货车追尾,致张某死亡。死者家属要求被告理赔遭拒。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诉求。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在当今社会,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信息进行交流和工作已呈常态,在给人们带来便捷和提高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隐患。这种隐患便是网络的虚拟性与现实生活的并非是无缝对接,在求证网络之间给付内容的真实性上缺乏扎实证据。此案在审理中,有正反两种意见。笔者同意支持原告诉求的意见。

本案中的意外伤害电子保单属于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对此阐释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张某投保时,系通过网络投保,被告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尚无法判明,即使提交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无照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亦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在电子保单或通知书中予以明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据此,原告家属作为被保险人张某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2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由于保险公司处于规则的制定者,在订立合同中掌握的信息和逻辑思考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赋予保险公司阐明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扩张风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放任”,很容易让投保者落入错误认识的判断,从而失去补救机会和救济途径,由此为将来的矛盾和纠纷埋下隐患。由于保险公司作为一方知识和技术的强势者,法律会因此向其要求严格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网上放置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负有提示义务,如将免责条款置于文本顶部,让投保者在想到受益的同时,也注意到免责部分,以此规范自己行为。但是,其在未向原告送达纸质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是很容易使得原告得出错误的认识,这个风险由投保者承担是明显不公。反过来说,即使投保人在网页页面上看到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出原告“看到”的证据。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他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了将风险降低到最低化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在投保人不知道免责条款以及掌握优势信息和解释的保险公司未释明条件下,很容易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产生过高的逾期以及对相关注意行为的放松及对其它补充救济措施的放弃。简单来说就是降低投保人对自身行为注意性的评价,对其他补充救济手段也进行了缩减的必然。这个错误的认识来源于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释明义务,其责任当然应由未履行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此案给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在保险公司业务不断扩展的今天,保险公司应该根据新的形势,与网络办公建立相匹配的制度,在运用便捷网络的同时,避免由方便带来的隐患。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