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民任先生遭到拒开发票的税务违法行为后,进行举报。西工区国税局按照有关规定奖励其人民币1元。任先生认为,这种奖励太少,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奖励决定,重新对他作出奖励。昨天下午,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1日,原告在洛阳某商场一经营部以200元购买座椅一个,因该经营部拒开发票,原告于5月26日向被告举报。 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立案进行了查处。作出责令被举报人开具发票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作出处以罚款1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罚款收缴入库。被告按照审批程序审批后, 2011年6月3日作出检举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决定向原告颁发检举奖金壹元整。任先生接到检举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后,对国税局的行为感到不满。一纸诉状将其诉至西工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检举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在购物后,商家拒开发票,原告以此举报商家的税务违法行为,被告在查证属实后,对商家处以100元的行政处罚,在罚款收缴入库后,决定对原告颁发检举奖金壹元整的税务行政奖励,该决定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有关规定的奖励标准。
对于检举税务违法行为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只有上限,没有下限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税务机关酌情裁量的权利。但从情理上讲,税务机关在奖励时应当酌情考虑举报人为实施举报行为而产生的必要性支出,以资鼓励举报人护税的积极性。本案被告奖励原告举报奖金壹元整,虽然合法,但金额偏低,存在明显的合理性问题。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承诺最低举报奖10元的问题,因该承诺是被告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洛阳市国家税务局于2006年 9月25 日针对开展的“普通发票抽大奖活动”的而设置的,且有时间的限制,该活动早已结束。原告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当庭做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