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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款物管理工作规定

发布时间:2016-09-20 14:49:35


    为了加强我院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参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执行款物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本院设执行案款专项账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

    执行局和院办公室财务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

    第三条 院办公室财务部门对执行款的收付进行逐案登记并建立明细账,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对执行款的收付情况设立台账,同时对每个案件实行明细记账。案件承办人应当对每个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并归入案件档案。

    第四条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出具收到条,收到条复印件存入案卷。

    第五条 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第六条 执行中因情况特殊,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不少于两名执行人员在场,即时向付款人出具暂收条,待院办公室财务部门出具正式票据后暂收条即作废。

    第七条 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竞买人或买受人将保证金或者拍卖价款直接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汇款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机构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案号。

    第八条 执行款到账次日,财务部门应当将到账情况告知执行承办人;执行承办人应当在十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或已出具委托手续的被委托人将款领走。对于分期扣划工资的执行案款,须经申请人同意可定期一并领取,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依次报执行局长和主管副院长审查批准。

    第九条 执行款专户的款项支付时,执行人员应当填报有关支付案款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报经执行局长或主管院领导审批后,交由财务部门办理。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立案审批表;

    (二)款项到账的相关证明;

    (三)申请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收的,应向法院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

    (四)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票据或说明。

    财务部门支付执行款时,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认真审核。

    第十条 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前,应首先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以及未缴纳的诉讼费用。

    第十一条 由本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由执行局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二条 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应当将财产在七日内返还。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在移交案件时,必须同时移交执行款物及相关材料。执行款物交接不清的,不得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截留、挪用、侵吞和私分执行款物,违反者,视情节依法处理;未按规定落实上述规定的,由执行局移交本院纪检组监察室或直接由本院纪检监察室立案查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0日

责任编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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