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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约定不明,买卖或是租赁起争议

发布时间:2016-11-14 15:26:24


    11月1日,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理一起房屋所有权纠纷案。原告某村委会在几年前经村两委会研究并报上级同意买来了办公楼用于办公,今年年中办公楼却被房屋所有人锁上了大门。作为被告的王某称,当初根据双方商议,该房屋是租赁关系,村委会未续缴租赁费,收回房屋合情合理。最后双方各执一词,对薄公堂。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某村委会因存在欠款未还,其村委会办公楼被某县法院执行,王某以60000元的评估价购买到此办公楼。随后村委会换届,新支书就任,经村委会与王某双方协商,村委会办公楼主楼归村委会使用,配跨院部分归王某继续使用,王某从村委会取款50000元,并出具了“今收到某村现金50000元整”的借条一份。案件在庭审过程中,村委会当庭提交了经村委会研究并请示上级购买办公楼的报告和购买记录。王某辩称此房屋属租赁不属于购买,但未能提交是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并对村委会的证据提出了质疑:双方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平等的主体,村委会的研究结果对自己不能产生约束力,不能以行政行为的研究结果改变自己对房屋租赁的意思表示。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屋买卖和租赁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需要通过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形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就房产买卖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的主张有两次村委会开会的研究购买决定、请示报告和五名村委会成员的证言以及某办事处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另根据房屋的交易价格和交易习惯,被告王某虽以60000元购得房屋,但将主楼部分卖得50000元,留一跨院部分归自己使用,且未约定任何租赁的意思表示,符合个人预期目的。由此,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判决双方是买卖关系,房屋主楼部分应归村委会所有。

    法官说法:在经济交往中,为了减少矛盾歧义的发生,应避免口头协议、君子协议,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把交易内容、价款、付款方式等有关事项尽可能的说清楚,往来电文、邮件、手机信息都可以成为维护自己利益的证据。

责任编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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