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受害人对诉求对象享有选择权

  发布时间:2011-04-14 08:45:03


张某2009年3月23日受雇于一物业小区从事门卫工作。2009年8月16日下午,张值班时,一头疯牛闯入小区,为阻止疯牛伤及居民,他被疯牛顶伤,后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

另查明,该牛的所有权人无法查证,该牛被控制后,在万兴小区饲养一段时间后,被洛阳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带走并处理。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物业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上班过程中由于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告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令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的雇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仅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雇员,其职责是在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进行必要的管理。在牛突然闯进小区时,原告不可能预见,也无法凭一己之力立即阻止。原告作为其雇员,为了防止危险扩大,履行了岗位职责,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对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下,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三,即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受害人需要就上述三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对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不负举证责任。除了法定抗辩事由以外,行为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为由而主张抗辩。这样规定是因为雇员执行职务活动中受雇主的指示,监督,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雇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实质是为了给雇主创造收益的过程中受到了损害,为了维护利益平衡,更好保护雇员利益,雇主承担的责任风险应该比雇员大。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里规定雇主承担的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在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时,雇员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这与补充责任有区别。补充责任是受害人必须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只有直接责任人不能或不能完全承担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才能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有一个先后请求的顺序问题。在实践中,雇主与雇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雇员有完成工作任务、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的义务;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雇主不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包括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使雇员遭受第三人的损害。不真正连带责任比补充责任更加有利于保护雇员利益,增强雇主的法律责任感。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活动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第三人的损害,原告享有向被告或者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是正当的,被告不能拒绝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即牛的主人无法查明,如果雇主要降低自己的风险,可以通过建立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这样能够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利益。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