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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保险公司未告知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6-11-13 18:54:30


    10月26日,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被判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561517.9元。

    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韩梁路梁洼矿铁路桥南头处,曹某受胡某雇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自北向南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右前部撞倒由东向西过路的小孩王某,车辆右前轮碾压住王某的头部,造成颅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伴颅内损伤,经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后死亡。经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肇事车辆司机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司机曹某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两年,缓刑三年。民事部分审理中,该车辆投保三责险中不计免赔率20%的条款是否有效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就此免责事由应提供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而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免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民财险某市分公司称应扣除20%免赔金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由此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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