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范围和免赔率应当负全责

  发布时间:2011-04-14 08:44:22


洛阳国裕房地产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名下轿车购买了多项保险,后该车在2010年5月3日发生燃烧。经洛阳市火灾原因认定中心分析认为起火原因是中央储物盒后部点烟器长时间发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成灾。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以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为由拒赔,从而引发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提交平安洛阳支公司业务员王国忠的证言一份,证明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平安洛阳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否认。

【审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原告在平安洛阳支公司投保多种保险,被告平安洛阳支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解释保险的范围及免赔事由,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洛阳支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已经对原告履行了告知及提示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免赔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正规票据为证,被告平安洛阳支公司没有充足证据反驳,对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修复车辆花费27193.15元。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平安洛阳支公司、被告平安河南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洛阳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193.15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中一件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件,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受理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处于规则的制定者,在订立合同中掌握的信息和逻辑思考上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阐明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扩张风险的义务。保险公司对该项义务阐述不明很容易让投保者产生错误认识和判断,从而失去补救机会和救济途径,为将来的矛盾和纠纷埋下隐患。正是由于保险公司是知识和技术的强势者一方,法律规定其在合同中承担的是严格责任,所以在保险公司不充分履行有关义务时,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当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作为被告的业务员,在与原告办理的保险业务过程中却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释明了保险的范围以及免陪率、免责条款以及补充救济途径,其在未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原告得出错误的认识以及对风险评估的忽视。那么当此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难以按照被告掌握的信息和相关操作规程获得其原先的逻辑判断所得出的保险预期。这个风险由投保者承担是明显不公的。在当时投保的条件下原告很难知晓“全险”的不包括范围以及补救条件。如确有特例,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确属无误,但是责任承担是应当按照免赔比率扣除相应的数额。其理由是在通用条款中,不论投保人在何种情形以及何种条件下都无法修改定制条款,该条款内容的实际知情与否都不会对通用条款的适用产生实质影响,即便是保险公司也无法修改。但是我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对未来风险的预测和评估,是投保人为了将风险降低到最小化的技术手段和部分补救措施。同理,在投保人不知道保险条款以及掌握优势信息和负有解释义务的保险公司未释明的条件下,很容易产生对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产生过高的预期、对相关注意行为的放松及其它补充措施的放弃。简单来说就是降低投保人对自身行为的注意程度,对其他补充手段也进行了必然的缩减。这个错误的认识来源于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告知释明义务,其责任当然应由未履行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并非是对通行条款的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就本案而言,再次给保险公司敲响了警钟,在保险公司业务不断扩展的今天,保险行业的相关配套设施也必须跟得上社会的变化,相关业务培训和程序事项的严谨是不可或缺的。大量保险业务员和保险经理人在业务量激增、培训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很容易对相关程序事项和步骤予以漠视和忽略,一旦发生纠纷,就会使保险公司陷入尴尬的境地。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