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近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2015年1月9日,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林某所家属院,司某(已判刑)盗走被害人赵某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在长垣县桂陵大道北段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以700元价格出售,被告人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购买,后以14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甲。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民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赵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1400元。
2015年4月4日3时许,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戏院小区,司某盗走被害人华某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司某以150元价格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后卖掉。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70元。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近亲属退赔被害人华某1770元现金。
2015年4月的一天夜里,在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长城商贸城,司某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中国梦牌电动车,在被告人张某的电动车维修门市部,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5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民警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李某。
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