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3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驳回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9日,赫某某借史某某50000元,并向史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收条。赫某某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在收条收到人一栏签名并按指印。经史某某催要,赫某某返还史某某2000元,下欠48000元至今未还。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史某某诉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定,视为未约定利息。史某某诉称赫某某返还的2000元是利息,应当认定为返还的是本金,赫某某实际下欠史某某借款本金48000元。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史某某要求赫某某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史某某与赫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史某某可以催告赫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史某某起诉之日,视为史某某催告赫某某返还之日,所以史某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因史某某与赫某某未约定利率,史某某要求赫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