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只价值上万元的名贵犬与他人合作时,对方将犬收到后采取避而不见犬主人。4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7万元。
2009年4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肖某签订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价值10000元的某名贵公犬一只,与被告合作繁殖仔犬,原告将公犬交给被告饲养繁殖,被告保证该公犬健康安全,如有丢失或突发死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照价赔偿,被告实施配种期间给原告付一定的合作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一只犬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押金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所欠押金2000元于5月30日交付。被告收到原告之种犬后,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押金,对原告避而不见,导致本案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