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创业园”门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黄某某在对赵某某实施抢救过程中,赵某某滞留路中央,拒绝移动位置,被告李某甲驾驶轿车沿凤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将躺在地上的赵某某碾压过去,赵某某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近亲属任某某等4人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533.66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借于黄某某使用,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某甲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温某某,该车系温某某抵帐给被告李某乙,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任某某等4人系受害人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法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黄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李某甲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被告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酒后驾驶、被告李某甲系无证驾驶,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和被告李某甲分别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又因被告张某某在借车给被告黄某某时不存在过错,被告李某乙在管理车辆时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10000元。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18818.72元。四、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返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181.28元。五、驳回原告任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