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9年5月9日,原告刘某通过被告王某将16件钢卷尺发往长春,双方约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稍岗至临沂区间的运费,每件5元计80元,临沂至长春区间改由临沂物流中转站运输,运费由收货人张某负责。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元运费,被告收取了原告托运的货物即16件钢卷尺,价值10747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运至临沂物流中转站。2013年原告刘某与收货人张记连因货物买卖发生纠纷,张某不认可收到原告该批货物,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虞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货物损失10747元。
典型意义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运输合同系相继运输,又称“连续运输”。即二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种运输方式共同完成货物运输的一种运输方式,例如海式联运。本案采取的就是运用货车在站与站之间连续运输的方式。在相继运输中,托运人只与数个承运人当中的某一个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主要是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相继运输中,同一运输方式的运输路线分为不同的运输区段,而完成这一运输过程必须经过若干运输区段、由不同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完成。同时,运输关系要求特定的货物运输从起点到终点具有连续性、不能中断、不可分割。在运输过程中,普遍存在转车、转机。如海运中的转船就是典型的相继运输,其主要特征就是“一票到底”,托运人只要与第一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就可以享受全程所有区段的运输。本案中被告王某免责要具有以下三种免责情形:一是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二是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三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但被告王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件的发生具有上述三种情形,故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没有完成货物交付义务。在收货人不认可收到货物,被告王某又不能证明该批货物已由收货人接收的情况下,被告王某应承担该批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