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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溺水身亡 同饮者担责否

  发布时间:2014-04-20 09:21:08


   把酒言欢,乐极生悲,昔日好友陷入纠纷之中。4月2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陈某和温某每人分别支付原告王氏夫妇经济补偿5000元。

   2013年8月6日零点,陈、温、王三人同去洛阳市小街某饭店吃饭,期间三人共饮9瓶啤酒。当日凌晨4时许三人饭后步行回陈某住处时途径洛浦公园河畔,王某和温某因嫌天热下洛河洗澡,陈某则在岸边玩手机,后王某被水冲走溺水而亡。王某父母认为陈、温二人对其子溺水身亡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责任,诉至该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温、王三人系朋友关系,久后重逢吃饭并饮用适当啤酒并无不当。事发当天,王、温二人在天黑的时候下河洗澡更具有危险性,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并避免危险的发生,在没有证据证明有第三人强行或劝导其下河洗澡的情况下,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作为同行人在危险发生后立即报警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应对王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作为同伴在王某要下河洗澡时应进行必要的提醒,二被告没有进行提醒虽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但是有悖于我国的传统道德,在王某溺水身亡的情况下二原告精神上必然受到极大的伤害。综合案件情节,根据公平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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