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中被告人郭进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判决文书编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决日期:2008年9月1日
【案情】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珍,女,系受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红献、解麦献、解青献、系受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小俊,女,系受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刘辉、张战杰,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进中,男,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村沟村。2007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莲芳、朱海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3日,被告人郭进中与受害人解古落因为修路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被人打开后郭进中离开现场,解古落走到路边坐到地上死亡。
被告人郭进中辩称案发当日其未与受害人发生过厮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郭进中与受害人解古落于其所在西工区红山乡王沟村规划修建水泥路期间,受害人想让村里规划一条通向其家的拓宽的支道,因该支道占据被告人郭进中家果树地,2007年9月23日上午,村治保主任徐乐到现场并与被告人及受害人就拓路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即由村四队再给被告人补些地,路就可以拓宽,边走边说时受害人又提出队里不应再给被告人家地,被告人称,不给地就不让拓路,受害人解古乐听到此话,就到被告人郭进中地里将用于划分路与地的杆子拉倒,被告人上去给受害人背部一拳,受害人转身亦对被告人上身一拳,为此双方发生撕扯,被徐乐和郭进良拉开,约半小时后,在徐乐继续与被告人及受害人商量此事时,受害人坐在地上死亡。经河南省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解古落符合因争吵、撕打和情绪激动等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的征象。经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对解古落死亡原因重新鉴定,结论为:解古落系因争吵撕打诱使其冠心病急性发作,致急性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郭进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意外事情,不应负刑事责任。经请示政法委、且与公诉机关协调后,公诉机关对该案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评析】
合议庭评议后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为(即少数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从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系多种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说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虽然冠心病是发作原因之一,但如果没有被告人对受害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不会发生的,故在被告人与受害人发生撕打时,被告人应预见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本案受害人在商讨拓路过程当中随意拆拔被告人家地上的水泥杆子,这一过激行为对导致本案发生有明显过错,即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即多数意见):被告人郭进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意外事情,不应负刑事责任。本案我认为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1)从犯罪主观要件分析,过失犯罪分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两种,两种情形均系对致人死亡这一后果具有过失,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行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而主观上自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过失是指应当预见死亡后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未预见到。从本案的相关证据分析,被告人事先并不知受害人患有冠心病,其对受害人的加害行为只有并不狠的一拳,依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理,被告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发生并不存在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条件。(2)被告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果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的撕打只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必然原因,且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除了撕打之外还有情绪激动等其他诱因存在。另外现有证据亦未能确定撕打行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所占比例。故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是一种推定,而《刑法》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故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死亡结果发生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事,应确定为意外事件。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因被告人的行为系致受害人死亡的诱因之一,且受害人的本身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与受害人双方民事责任的比例分别确认为70%和30%。
本案经报请审判委员会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后又请示中级人民法院后同意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经与西工检察院协调,西工检察院于2008年9月1日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