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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文生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9-09-18 08:58:12


【要点提示】

    抢劫罪中“入户”的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判决文书编号:刑事判决书(2008)西刑初字第181号

    裁决日期:2008年10月13日

【案情】

    被告人边文生,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舞阳县九街乡边庄村75号。2008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边文生以借东西为由进入冯爱芳屋内,用自带的毛巾、绳索、胶带对冯爱芳进行捆绑,并用水果刀对其威胁,抢走人民币1250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被告人边文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入户抢劫,应按一般抢劫定罪量刑。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边文生以借锤子为名进入房东冯爱芳屋内,见  其一人在家遂产生抢劫动机。后边文生以借钉子为由再次进入冯家,用事先携带的毛巾、绳索、胶带等物品将冯爱芳手、脚绑住、嘴巴堵住,并用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冯爱芳交出家中财物,抢走人民币1250元及西门子S5T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100元)。被告人边文生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退。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边文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边文生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冯爱芳虽然将家人空余楼层的房屋出租,但其所居住的房屋系供其与家中家庭生活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应认定为“户”,且被告人边文生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又在屋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文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边文生的行为不属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害人是房东,其家有三、四层房屋,都租出去了,被害人自己住一层,说不属住宅,住了很多人,属于公共场所。合议庭认为,被害人虽然将家中空余楼层的房屋出租,但其所居住的房屋系供其与家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与外界相对隔离,应认定为“户”,且被告人边文生入户的目的具有非法性,又在屋内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我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客宾馆、临时搭建工棚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获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室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1、被害人所居住的房屋是供其与家人家庭生活的住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应认定为“户”;2、被告人“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其供述看见房东一人在家产生了抢她的念头,且事先准备了毛巾、绳子、胶带;3、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嘴用胶带缠住,还拿刀威胁被害人要钱,抢走了1250元和手机一部。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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