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父子女关系,长子张大,次子张二,长女张三妹。原告另有三儿子张小弟,原告与老伴含辛茹苦把四个子女抚养成人,老伴于2007年初去世,原告也已77岁高龄,需要子女赡养扶助,但被告张大、张二、张三妹三人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而且还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饱受精神虐待,现原告的生活起居全由张小弟照顾,三被告的所作所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也有悖伦理道德,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合计人民币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大、张二、张三妹均辩称:一、原告即父亲诉我们不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父母对我们养育之恩大如天,我们长大后十分孝敬父母,节假日及闲余时间我们常携全家看望父母。①2007年母亲去世后,我(被告张大)更是经常向父亲问寒问暖,虽然我们夫妻都是残疾人,但我总是给父母亲做些力所能及的家务,正因我夫妻俩均是残疾人,靠吃低保和亲友们的接济过日子,经济非常拮据,所以我做不到每月足额支付给父亲赡养费,但我日常对父无微不致的照顾及精神上的关爱也是赡养父亲的重要方式,这是金钱无法替代的,父亲诉我不尽赡养义务,还经常辱骂他,与事实不符。②2007年母亲去世后,我(被告张二)因系洛某集团下属工厂一名普通工人,企业效益很差,目前月收入不到1560元,尽管这样厂里也不按月发工资经常拖欠,经济非常拮据,媳妇也下岗了,孩子读的成人教育刚毕业,但还没有工作,所以我做不到每月足额支付父亲赡养费。③我(被告张三妹)长大后十分孝敬父母,1997年为方便照顾父母,我提议父母与我住近些,后父母在我居住的小区购置房屋一套,哥嫂住的相对远,自此十多年来父母的洗衣、做饭、看病买药等生活起居大部分由我张罗,2007年母亲去世后,我为了怕父亲孤独,干脆搬来与父亲同住,全方位照顾老人的日常生活,我夫妻俩早年均在洛某厂工作,单位效益极差,属低收入群体,去年我又下了岗,目前无业,还要供孩子上学,经济非常拮据,现在我父亲每月要我支付600元,我确实无力承担。二、原告即我父亲经济宽裕,收入远高过我们,不符合要求我们每月支付赡养费的法定条件,父亲1994年从洛某集团某厂退休,目前每月退休金2179元,有位于某小区70多平方米的房产,还有存款12万元,看病有医保,身体状况尚好,平时也没有什么交际应酬,上述收入足够支付其日常开支。三、本案应追加张小弟为本案被告。我父母养育的四个子女包括我弟弟张小弟在内,对父亲负有同等赡养义务,张小弟也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实际上导致我们父子父女对簿公堂的真正原因是我弟弟张小弟的挑唆,我弟弟名下没有房产又离了婚,我父亲欲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张小弟以便他再婚,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因不能一致让我们放弃房产中对母亲份额的继承权,进而迁怒于我们,不让我们兄妹三人去看他并要求我们支付1800元的赡养费。我们愿意赡养父亲,但无力每月支付他600元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被告张大、次子被告张二、长女被告张小妹、三子张小弟。原告系1994年从洛某集团某厂退休的职工,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可:一、原告在洛阳银行存折一份证实原告退休后,截止2012年4月养老金每月2179.5元,该收入远超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1028元的标准。二、原告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五张,证实原告目前有银行存款107852.5元。三、被告张三失业登记一份。证明张小妹2011年9月23日办理失业登记,目前处于失业状态,靠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四、被告张大及其妻残疾人证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张大及其妻因车祸致残,目前没有劳动能力属残疾人。原告认可自其妻2007年过世后,被告张小妹搬过来与其一起居住至2012年1月,还认可目前身体良好并与三子张小弟一起居住。
另查,庭审后三被告向本院书面表示,尽管其与原告收入差距甚大,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在调解不成而须判决的情况下,即使自己困难,亦愿意每月支付50元赡养费。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又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故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均非无条件的绝对义务,法律给义务人设置义务时,无论义务人是父母还是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子女,均不仅对义务人设定条件,而且对权利人提出权利请求时设定条件,以体现公正、保障义务的履行能够得以实现。对本案原告张某要求三个子女给付赡养费的诉求,法院认为赡养费的支付并非赡养的唯一手段,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被告未履行除未支付赡养费之外的赡养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辱骂、虐待原告的事实,故原告以三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有悖道德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告赡养费的诉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生活条件显著优于三被告,不属于生活困难,故其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之条件。但考虑到三被告自愿表示支付每月50元赡养费的请求、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及三被告的请求与伦理道德要求不仅不相悖反而对家庭矛盾的化解及社会的和谐具有良好促进作用,故对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判决:被告张大、张二、张小妹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元。此判决已生效。
释法:
该案例涉及社会道德中子女对父母的孝义问题,传统观念认为父母将子女养大成人,年老时子女理应赡养孝顺父母,但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只能保障那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老人们能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我们在关注老年人赡养问题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现在子女的生活压力问题,成年独立生活的子女同样也存在着生活困难、身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诸多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对父母索要赡养费条件的规定,必须是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前提下,无劳动能力的或者是生活困难的父母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而子女履行了赡养义务,或者父母有劳动能力或者生活经济条件富足的父母是不能强制要求子女付给抚养费的,但子女孝顺自愿补贴父母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张某目前每月退休金2179元,该收入远超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月1028元的标准,有位于高新区洛玻城小区70多平米的房产,还有存款12万,看病有医保,身体状况良好,上述收入足够支付其日常开支。被告张小妹2011年9月23日办理失业登记,目前处于失业状态,靠每月领取失业救济金生活。被告张大及其妻因车祸致残,目前没有劳动能力属残疾人自2007年原告张某妻子过世后,被告张小妹搬过来与其一起居住至2012年1月,目前原告身体良好并与三子宁建伟一起居住。原告目前又有人赡养,且有独立的经济来源,而几被告均经济困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要求几被告支付赡养费。但但考虑到三被告自愿表示支付每月50元赡养费的请求、原、被告的亲情关系、及三被告的请求与伦理道德要求不仅不相悖反而对家庭矛盾的化解及社会的和谐具有良好促进作用,故对被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判决对于稳定原告的情绪,缓解原被告之间的骨肉关系,促进家庭及社会的和谐意义重大。(当事人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