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伊川村民周女士与党先生2006年7月在洛阳购得房产一套。2011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汝州人杨某驾一轿车在洛阳行驶至金谷翠庭小区对面时,与周女士载党先生的电动车左后部接触,致周受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规载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胸多处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2012年5月18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请求判定被告人寿财险汝州市支公司与被告杨某赔偿损失共计9558.75元。法院判决被告汝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734.48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15元。其中残疾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取收入标准为36389.6元。
说法
本案审理中对周女士残疾赔偿标准是否按城市居民标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女士虽在城市买房居住但其户籍关系依旧在农村,系伊川农民,残疾金赔偿标准还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周女士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其残疾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涉诉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残疾赔偿金之所以能按城里人同等对待,法官主要是从两方面考虑的。一是从农民工实际困难角度考量。农民工都是上有老下有小的家庭顶梁柱,一旦受伤致残,家庭生活是雪上加霜,后果不堪设想。因此,为了保护好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法官一般掌握宜宽不宜窄的原则,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以人为本,为弱者撑腰的执法理念。二是从法律视角看,法官主要是掌握两个因素,一是经常居住地,二是主要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试行)》解释: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最后居住地达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该规定周女士早在2006年就已在洛阳市居住,且有公司证明其为该公司职工,故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综合考虑,周女士虽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