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从此结束了无法可依的历史,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步入法制轨道。但从司法实践中看,该法规定的耕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存在不合情理的问题,不仅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也侵犯了农村部分新增人口的合法权益,亟待修改和完善。其理由是:一是不合情。三十年,既有很多人出生,也有许多人去世。对一个自然人而言,可说小半生也不为过,足可使婴儿变为父亲或母亲。由此可见,法定三十年的这一期限,明显存在不合情现象。二是不合理。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规定了用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依法开垦增加的土地及承包方交回的土地等承包给新增人口。但很多村组并没有将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导致农村出现三种倾向:一方面,由于没有严格依法预留土地,使得新增人口都已成年、甚至结婚生子了还没有分包到责任田;而另一方面,许多人死了多年其家庭还耕种着死者当年分包的土地。造成死人与活人争田的怪象。另一种情形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不得收回其在娘家的承包地。但因各村承包调整土地时间不同,造成原承包地被收回,而新居住地又没分到承包地,或者原承包地没收回,而新居住地又分得一份承包地。导致结婚妇女长期没有承包地或者拥有双份承包地的极端情形。三是不合法。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这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条重要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均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言而喻,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是要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确保农民土地的自主经营权,让农民吃上“放心丸”,但由于法定30年这一过长期限的羁束,呈现出“有人无田种、死人久占田、新增人口没田分”等诸般后遗症,这明显与我国民法、物权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相悖,故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亟待修改与完善。
毋庸讳言,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如何依法确保“生者有其土,耕者有其田”。务必要建立和完善四项机制:一是要构建违法追责机制。有鉴实际土地承包运作中,有的村组忽视预留份额土地的法律规定,使得“预留”成一纸空文,导致新增人口常年无地可包的现象,为确保法定预留地的份额,应对违法村组人员实行责任追究,由此倒逼村组负责人严格依法办事,从制度上防止土地预留“空对空”现象,鉴此,在土地承包法中“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应增加(九)“没有依法预留机动地的”;二要构建承包人死亡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或减少机制,众所周知,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我国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一旦自然人死亡或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即行终止。因此对于承包人死亡的,法律应明确规定承包合同终止和依法收回份额土地的规定。坚决防止“死人久占活人田”怪象。因而,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的规定,其“利益”只能限于当年的农作物的收益。故应当规定“承包人死亡的,其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家庭人员另选承包人承包。三要构建承包土地适时退出机制。适时退出机制的设置,可灵活改变土地承包中的弊端,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率。如有的务工农民全家人均在城里买房居住,业已成为名副其实的“城里人”,并因此出现因无人耕种使土地荒芜、或租给他人耕种又缺乏“守土有责”而有损土壤保持等现象,因此,对于在城市打工生活水平完全有保障的家庭可采用土地退出机制;四是强化农村土地督查机制。为了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农村土地在承包和使用中的违法乱象,县以下人民政府的土地执法稽查人员宜每半年进行一次土地清查执法活动,对于土地承包中的违法行为当及时予以纠正,使土地法和土地承包法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