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实施,2010年12月20日修订。本案发生在该条例修订前,按照修订前的规定,人社局认定张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当无疑议。问题在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了修改;鉴于修订后的条款在理解上存在争议,所以笔者试图结合本案实际案例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一家之言、所述甚简、亦有偏颇,望批评指正:
假定本案适用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本案县人社局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工伤,应当以修订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为依据,即若张某在上下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理解存在歧义,“非本人主要责任”指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还是张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人社局对于“非本人主要责任”是否拥有认定的权利?笔者认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指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认定张某过错责任的重要依据,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即使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社局也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张某是否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做出明确的判断;只有符合了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才应认定为工伤。笔者虽然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第1中意见尚待商榷,对其持保留态度;但是第2种意见显然出现了逻辑上的错误。判断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项的情形,从而认定为工伤的依据仅仅在于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之情形,而不应通过排除法去反推之;若第2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没有确认张某的事故责任,则人社局就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确认;若人社局也无法认定张某的事故责任,就无法确认张某所受事故是否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则应当以张某未能举证为由驳回张某的认定申请。对于第1种意见,笔者认为在程序上,无证驾驶意味着没有驾驶摩托车上路的资格,擅自驾驶摩托车上路本身就对其他行人具有极大的危险性,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第一种意见有其合理性;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考虑,摩托车作为国民的重要代步工具,已经在全国城乡得以普及;由于我国摩托车驾驶资格管理的复杂性,很多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实际上已经具有了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的技术和能力,很多人的驾驶水平甚至高于平均水平;从实体正义的角度出发,仅仅以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理由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未免有失公允;所以,人社局在认定张某的事故责任时,应当从张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角度予以衡量,综合案件其他因素(如大树的位置,道路路况等)来最终确定张某的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