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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虎危险驾驶案

——机动车所有人明知驾驶人饮酒后仍将机动车交于其在道路上行驶的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21-04-25 17:29:28


    【裁判要旨】

    机动车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与其共同饮酒的他人驾驶,该行为主观上放任他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危险驾驶提供了犯罪工具,对危险驾驶负直接责任,与驾车人共同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相应的刑法。

    一、基本案情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虎和蒋某康(另案处理)饮酒后,孙某虎让蒋某康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C615QQ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孙某虎坐在副驾驶位置,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州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康驾车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辩称自己没有牟取暴利的初衷,只是为了公司经营,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且已经主动退款,其表示认罪。

    河南省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虎和蒋某康(另案处理)饮酒后,孙某虎让蒋某康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豫C615QQ昌河铃木牌小型汽车,孙某虎坐在副驾驶位置,沿人民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州路与人民东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蒋某康驾车时血液里的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虎明知他人醉酒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孙某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法官说法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危险驾驶的共同犯罪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员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而且饮酒后不给驾驶员找代驾的行为。第二种,是行为人明知驾驶员饮酒,教唆、胁迫或者命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第三种,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孙某某作为涉案车辆车主,明知蒋某某处于醉酒状态却仍让其驾驶机动车,孙某某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否与蒋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教授在《共同犯罪的认定方法》一文中认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为重心(从不法到责任)、以正犯为中心(从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为核心(从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具体到本案,对孙某某和蒋某某行为分析:关于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系正犯,即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关于孙某某,其与蒋某某共同饮酒后,仍为其提供车辆,系共同犯罪,构成危险驾驶罪,为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1.从行为的不法性而言,孙某某提供车辆并坐在车内的行为与蒋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行为共同的故意,两人行为同一指向危险驾驶的企图,虽然孙某某没有实际操作机动车,提供机动车的行为并同乘中可能存在的指导驾驶的行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危害结果起到支配性作用。

    2.从行为的因果性而言。没有孙某某提供车辆,蒋某某无法驾驶汽车,亦没有构成危险驾驶的可能。故孙某某的行为与蒋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孙某某与蒋某某共同饮酒后,孙某某让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提供车辆的行为使得原本无车可驾的蒋某某能够完成酒后驾驶的行为,二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离地完成此次危险驾驶的行为。故孙某某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同样存在支配作用。

    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转型时期,机动车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代步工具,“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思想共识,但对于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具备特定条件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存在盲区。本案的处理对机动车所有人、持有人出借车辆需进行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警示作用。

    (案例编写人:西工区人民法院 邢利红、张金萍)

责任编辑:西工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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