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律对从事雇佣活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晋武己在案发前让冯胜乐将车开到工地,且冯胜乐案发时车辆装载的也是工地的工具,可以认定冯胜乐为晋武己所雇佣,冯胜乐与晋武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冯胜乐为提供劳务一方,晋武己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当事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在新旧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有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对晋武己要求冯胜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原告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诉称, 2019年12月24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冯胜乐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王城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魏紫路口东侧处时,遇同向在前宫洪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处停车等交通信号,由于被告冯胜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身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洪强受伤,车辆损坏。2020年2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洪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冯胜乐系在为被告晋武己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宫洪强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病症,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之后病情反复,宫洪强又多次住院,2020年12月10日,宫洪强去世。在宫洪强住院期间,被告晋武己先行垫付了45000元,被告冯胜乐垫付了12000元,之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无回应。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674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晋武己辩称,车是答辩人老丈人的,车一直放在工地上,是其他人抵账给答辩人老丈人的。冯胜乐开车的时候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是冯胜乐的舅舅,以前跟着答辩人帮别人干活,给冯胜乐找点活干。他开车不是答辩人让他出去干活。答辩人有司机专门开这辆车,平时有活让司机开,不会让冯胜乐开的。钥匙在老李就是答辩人的司机那,平时都是老李拿着或在厨房挂着。有事的时候答辩人就用车,冯胜乐开车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给原告垫了45000元。
被告冯胜乐辩称,答辩人跟晋武己一起搭围挡,车是工地的车,车一直在工地放着,当时已经下工了,钥匙当时就在车上面,答辩人开车回家,当时怕工地上的东西丢了,就开车把东西带回家。当时晋武己不在,后来别人是否给他说了,答辩人不知道。给原告垫了12000元,还有6000元没有条子的,总共18000元。
河南省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2月24日18时00分左右,被告冯胜乐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在王城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城大道魏紫路口东侧处时,遇同向在前宫洪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处停车等交通信号,由于被告冯胜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身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后部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洪强受伤,车辆损坏。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胜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宫洪强不负该事故责任。二、2019年12月24日,宫洪强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蛛网膜下腔出血;3.原发性脑干损伤;4.脑挫伤;5.枕骨骨折;6.脑室系统扩大;7.双肺挫伤;8.双肺肺炎;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高血压病;11.消化道出血;12.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加强护理,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3.不适随诊。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宫洪强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203715.34元。2020年7月19日,宫洪强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3天。出院诊断为:1.气道异物;2.肺部感染;3.急性脑梗塞;4.脑积水;5.恶病质;6.贫血;7.气管切开术后;8.双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后;9.枕骨骨折;10.电解质代谢紊乱;11.高血压1级极高危组;12.胆囊炎。出院医嘱:建议至精神外科继续进一步治疗,今日出院,至精神外科继续进一步治疗。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特级护理或一级护理。宫洪强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3998.02元。2020年7月22日,宫洪强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积水;2.低血压;3.窦性心动过缓;4.肺部感染;5.脑术后;6.贫血;7.气管术后;8.急性脑血管病。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宫洪强此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为3229.51元。后宫洪强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7月19日、2020年8月4日到门诊复查产生门诊费317.2元(63.60元+236元+17.6元)。三、原告向法庭提交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处方笺,显示,宫洪强因病情危险需要使用20%人血白蛋白注射液39支,因院内无,需外购。原告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2月21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7200元、6400元、2800元,共计花费16400元。四、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11日购买护理用品、功能垫、护理垫等花费185元、145元、145元。原告于2020年1月30日购买指脉氧、气垫床花费470元。共计花费945元。五、2020年7月27日,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宫洪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宫洪强评定为一级伤残;2.宫洪强出院后的护理期可至此次鉴定、评估前一日,需1-2人护理。2020年8月28日,河南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宫洪强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营养期限进行评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宫洪强出院后的营养期可以计算至此次鉴定、评估前一日;2.宫洪强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宫洪强外检费1200元。六、 2020年3月26日,洛阳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范钦灵、宫洪强、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以上五人系我村村民。范钦灵与宫洪强是母子关系。李秋红与宫洪强是夫妻关系,宫笑天与宫洪强是父子关系,宫笑婵与宫洪强是父女关系。宫才周与宫洪强是父子关系,宫才周于1999年10月去世。宫洪强无其他子女。原告提交范钦灵、宫笑婵户口本复印件,显示范钦灵出生日期为1944年6月5日,宫笑婵出生日期为2003年11月7日。2020年11月3日,洛阳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宫洪强系我村村民,宫才周与范钦灵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两子两女,分别是宫洪伟、宫洪强、宫淑敏、宫淑彩,宫才周于1999年10月去世。宫洪强与李秋红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2人,分别是宫笑天、宫笑婵。同日,洛阳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宫洪强系我村村民,之前一直在家务农,自1998年土地被承包以后便一直在外打零工。2020年12月14日,洛阳伊滨区寇店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一份,载明,宫洪强系我村村民,其于2019年12月24号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12月10日因救治无效死亡,情况属实。七、原告庭后提交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对晋武己的询问笔录,载明,问:这辆农用机动三轮车是什么时候到的你的手里?答:大概2-3个月前我从岳父那里要过来使用一下。问:这辆农用机动三轮车你借过来主要是做什么用的?答:在一些小区拉垃圾,有时候也拉点水泥、沙子什么的。问:这辆农用机动三轮车是否办理过登记手续?答:在家农用,没有办理过号牌。问:你是什么时候让冯胜乐驾驶这辆农用机动三轮车的?答:2019年12月24日17时00分左右,我让他去史家沟工地随便开到地边放到哪里。问:冯胜乐跟着你干了多长时间?答:以前跟着我干过,但是不固定,别人哪里有活他也去跟着别人干,这次大约一个月前过来跟着我干。问:你是如何给他开工资的?答:协商的是一天170元,管吃住。问:你给冯胜乐开过工资没有?答:我平时给他一些必要的生活花费。晋武己对该询问笔录质证后对其让冯胜乐开车的事实不认可。八、原告认可冯胜乐已垫付12000元,晋武己已垫付45000元。冯胜乐称又向原告支付6000元但未出条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宫洪强因交通事故死亡, 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作为其母亲、配偶及子女有权请求相关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胜乐负全部责任,宫洪强无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均否认冯胜乐驾驶事故车辆系受晋武己指派,但在冯胜乐涉刑案件卷宗中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对晋武己的询问笔录显示,晋武己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及管理人,晋武己认可其于2019年12月24日17时00分左右,即事故发生前一小时左右,让冯胜乐去史家沟工地随便开到地边放到那里,晋武己认可冯胜乐跟着其干短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向冯胜乐支付工资或必要的生活花费。冯胜乐庭审中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上装的是工地上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冯胜乐为晋武己所雇佣,冯胜乐与晋武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冯胜乐为提供劳务一方,晋武己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晋武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因宫洪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27660.07元(203715.34元+3998.02元+3229.51元+317.2元+16400元),原告主张的无医嘱外购口服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50元/天×(90天+3天+2天)];3.营养费4940元[20元 /天×(90天+157天)],鉴定报告显示宫洪强营养期可自2020年3月23日出院后计算至此次鉴定、评估前一日即2020年8月27日;4.护理费56063.83元[45677元/年÷365天×95天×2人+45677元/年÷365天×(353天-95天)×1人],现宫洪强三次住院天数为95日,出院医嘱及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鉴定报告显示宫洪强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酌定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至死亡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5.误工费42857.10元(44314元/年÷365天×353天),证明显示宫洪强系在家务农,闲时打零工,鉴定报告显示宫洪强为一级伤残,故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事故发生日至死亡之日共计353天,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6.死亡赔偿金684019.40元(34200.97元/年×20年),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8450.25元(21971.57元/年×5年÷4人+21971.57元/年×1年÷2人),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971.57元计算;8.残疾器具辅助费及护理用品费用945元;9.交通费1900元(20元/天×95天);10.鉴定费37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扣除冯胜乐、晋武己已赔付的57000元,晋武己应赔付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各项损失共计1058285.65元(227660.07元+4750元+4940元+56063.83元+42857.10元+684019.40元+38450.25元+945元+1900元+3700元+50000元-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晋武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各项损失1058285.65元;
二、驳回范钦灵、李秋红、宫笑天、宫笑婵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官说法
冯胜乐系跟随晋武己从事短工工作,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晋武己认可其向冯胜乐支付工资或必要生活花费,事故发生前其曾让冯胜乐随便把车开到工地。案发时,冯胜乐认可事故车辆上装的是工地上的工具,冯胜乐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是发生事故?冯胜乐是否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晋武己承担连带责任?
冯胜乐涉刑案件卷宗中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三中队对晋武己的询问笔录显示,晋武己为该事故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及管理人,晋武己认可其于2019年12月24日17时00分左右,即事故发生前一小时左右,让冯胜乐去史家沟工地随便开到地边放到那里,晋武己认可冯胜乐跟着其干短工,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向冯胜乐支付工资或必要的生活花费。冯胜乐庭审中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上装的是工地上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冯胜乐为晋武己所雇佣,冯胜乐与晋武己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即冯胜乐为提供劳务一方,晋武己为接受劳务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晋武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根据责任划分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最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删除了有关“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故冯胜乐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跨越新旧法律法规交替时间,其涉及侵权责任认定的划分方式也有所不同,在同一案件中更加清晰的体现新旧法律的变化,有利于当事人更加清楚的了解法律的进程。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刘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