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各环节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立案庭应于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一次性告知所需要提供的材料。
立案庭应在申请人交齐上述材料后5日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当天将裁定移送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应当在5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立案庭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移送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开始执行。
第三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立案庭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立案庭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30%的担保。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损失的,立案庭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五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立案庭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立案庭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六条 保险公司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或称担保函。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立案庭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立案庭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尚未采取保全措施时,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经立案庭庭长、主管院领导审批后应退还申请人申请费用;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虽未能实际保全财产,亦不再退还申请费用。
第十条 在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书面申请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口头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十一条 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立案庭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六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立案庭不予受理。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立案庭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经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十八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立案庭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十九条 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向立案庭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立案庭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于收到裁定后5日内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保全解除裁定根据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阶段或诉讼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分别由立案庭、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诉讼、执行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作出。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申请复议一次。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为使诉讼保全的申请、执行及诉讼、执行各环节有效衔接,负责诉讼保全裁定的立案庭应设立驳回申请裁定台账,将驳回申请裁定于作出后7日内移交诉讼案件承办人附卷并由接收裁定的案件承办人签收;负责执行保全措施的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设立台账,将采取保全措施的手续及裁定书于作出保全措施后7日内移交诉讼案件承办人附卷,并由接收裁定的案件承办人签收。
负责金融纠纷案件保全裁定、执行保全措施的审监庭应设立保全台账,将驳回保全申请裁定或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形成保全卷宗,并于驳回申请或采取保全措施后7日内将保全卷宗移送执行局综合执行中心签收,同时,复印保全卷宗附于诉讼卷宗。
第二十三条 审监庭负责金融纠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执行;审监庭所办理案件保全申请裁定、驳回申请裁定的复议由执行局综合事务中心办理。具体程序参照一般案件的财产保全程序等。审监庭所办理的保全案件的网上办案系统操作及保全案件结案等均由审监庭负责。
立案庭、审监庭、综合执行事务中心、各审判、执行业务庭,凡与保全相关的各阶段网上办案系统操作程序均由各实际办理相关业务的部门办理,各部门应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做到线上与线下完全一致。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